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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仲怡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64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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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64097号
  • 案件名称

    吴仲怡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吴仲怡;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64097号原告:吴仲怡,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敏,女。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维渊,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龙,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仲怡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仲怡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辉东书记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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