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仲怡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64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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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64097号案件名称
吴仲怡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仲怡;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64097号原告:吴仲怡,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敏,女。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维渊,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龙,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仲怡诉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仲怡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辉东书记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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