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纯等与王林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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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779号案件名称
李纯等与王林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纯;李晓龙;王林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李纯之父),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审第三人:孙莉颖,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第三人:刘鸿波,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嘉润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8层90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春。上诉人李晓龙、李纯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涛、原审第三人孙莉颖、刘鸿波、北京中嘉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0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龙、李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李晓龙、李纯起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尚未生效,仅是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影响李晓龙、李纯的实体权利,李晓龙、李纯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轮候查封虽未产生查封的效力,但有转为查封的可能,对案外人的权益具有影响。李晓龙、李纯已经就涉案房屋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孙莉颖,诉讼请求为要求孙莉颖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西城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怀柔法院存在轮候查封,故提出先解除怀柔法院查封措施,方能支持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目前该案件中止审理。所以轮候查封已经影响了李晓龙、李纯的实体权利。二、北京高院的案例已经明确案外人有权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针对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起异议的情况作出生效裁定,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规定案外人仅能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轮候查封虽未产生查封的效力,但有转为查封的可能,对案外人的权益具有影响,故案外人有权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三、一审法院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如对执行异议不予审理,则李晓龙、李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850多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显失公允。具体理由如下:1.李晓龙、李纯购买房屋及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而王林涛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全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李晓龙、李纯购买房屋及付款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时间,即李晓龙、李纯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前已经与孙莉颖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补偿协议》;2.李晓龙、李纯在2015年9月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房产至今;3.李晓龙、李纯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愿意就未支付的房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未能办理过户非李晓龙、李纯原因,系房屋在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之前已经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王林涛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应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第12条规定,建议李晓龙、李纯到西城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孙莉颖、刘鸿波、中嘉公司未答辩。李晓龙、李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林涛与中嘉公司、刘鸿波、孙莉颖借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王林涛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三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13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嘉公司、刘鸿波、孙莉颖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财产。同年4月7日,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区分局发出(2017)京0116执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莉颖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1室房屋1套,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王林涛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二、中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林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710812.5元;三、中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林涛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刘鸿波、孙莉颖对第二、三项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鸿波、孙莉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嘉公司追偿;五、驳回王林涛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林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8)京0116执165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轮候续封,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案款分配。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京0116执16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3日,异议人李晓龙、李纯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晓龙、李纯的执行异议请求。李晓龙、李纯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有别于首查封,首查封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某特定财产,使被执行人绝对丧失对查封物的处分权。而轮候查封是对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时间先后顺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首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尚未生效,仅是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影响到李晓龙、李纯的实体权利,李晓龙、李纯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现李晓龙、李纯现针对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原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对于李晓龙、李纯提起的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晓龙、李纯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晓龙、李纯系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在涉案房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且未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并未生效,并未影响到李晓龙、李纯的实体权利,李晓龙、李纯不能针对轮候查封行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晓龙、李纯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晓龙、李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李晓龙、李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楚 静审 判 员 解学锋审 判 员 闫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常佳敏法官助理 樊思迪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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