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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仕申、关东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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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801号
  • 案件名称

    李仕申、关东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仕申;关东杨;牛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801号原告:李仕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杨,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牛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建威,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静波,女,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申与被告关东杨、牛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东杨、牛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仕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15662元、公估费9253元,合计12527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冀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2020年12月17日21时10分,被告关东杨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相刮撞后,被告关东杨驾驶车辆与道路的铁护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铁护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东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关东杨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牛羊,该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5662元,支出公估费92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牛羊为其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合法年检、无免责、拒赔情形时,我公司承担合理损失,但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修车价格与公估报告分毫不差,明显属于造假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责任系数,强制险外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东杨、牛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冀B×××××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仕申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7日,李仕申与关东杨发生交通事故,李仕申所驾驶的冀B×××××号车辆损坏。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明:关东杨驾驶的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牛羊。证据4、牛羊行驶证、关东杨驾驶证,证明: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牛羊,驾驶人关东杨有驾驶资格。证据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115662元。证据6、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李仕申支出公估费9253元。证据7、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转账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仕申在迁西县蒙迪汽车修理厂修理冀B×××××号车辆,并由女儿李姝锌将修理费115662元转账给修理厂。证据8、施救费票据,证明:李仕申开支拖车费36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其金额,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且是在未实际发生损失时进行的公估,与当地的修车花费存在一定的差距,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车明细、服务清单、发票因与公估报告严格一致,且是公估报告出具后进行的修车,存在造假行为,要求提供汽车修理厂在2021年8月4日收款以后至今的支出台账或流水用以证明没有返还部分修理费。修车发票应提供增值税专票,并提供购进配件合格证及配件编号,用以查询其进件价格。修车厂非正规4S店,对其修理费我公司不认可。拖车费应提供起始地点和重量,按照河北省施救费规定,予以核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冀B×××××号车辆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问题,经审理查明,经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115662元,现该车已经实际修理,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现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B9GU30号车辆车损为115662元。公估费9253元,属于为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60元,有迁西县全鑫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东杨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关东杨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李仕申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以被告关东杨承担70%、李仕申承担30%为宜。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4915元(车损115662元+公估费9253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6292.5元【(124915元-2000元)+施救费360元】×70%,未超过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62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仕申事故损失人民币8829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82.1元,由原告李仕申承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柴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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