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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波、阳安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1民初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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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民初2425号
  • 案件名称

    龚小波、阳安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桂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龚小波;阳安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1民初2425号原告:龚小波,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阳安生,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龚小波与被告阳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阳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龚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24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桂阳县承包建筑工程,原告有一辆油罐车,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承包的工地送油,从2020年12月开始至2021年4月止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包工地输送石油。原告送油期间被告偶尔给原告支付部分油款,其他油款被告说结账后再付清。2021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243536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便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并承诺此款在2021年6月16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愿意用自己的挖机抵扣。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阳安生辩称,龚小波确实送了油,但油送给别人,是别人欠了油款,对累积的未付油款,龚小波要被告打了借条;被告到别人那里收油款的时候,别人说油不好,把机子都烧掉了,不肯把油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钱给龚小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结算证明、桂阳敖泉加油站的营业执照、龚小海与龚小波的合股经营协议、证人艾某的证言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小波系从事运输行业,阳安生从事挖机行业,两人因生意往来相识。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龚小波往阳安生的指定地点运送柴油。2021年4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阳安生欠龚小波油款243536元,因阳安生无钱付款,双方约定以借款的方式结算,阳安生于当天出具借条“本人阳安生(借款人)身份证4310281984××××××××,于2021年4月16日向龚小波(出借人)身份证4328221979××××××××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伍佰叁拾陆元整(243536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承诺于2021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若有违约愿用自己挖机抵扣,挖机型号349型。款到此条作废,立此为据,双方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阳安生,联系方式138××××3497,出借人龚小波,联系方式159××××6488”,同时出具收据“今收到龚小波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整(243536元),收款人阳安生”,之后,阳安生未给付龚小波油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龚小波往阳安生指定的地点运送柴油,阳安生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结算后,阳安生出具了借条,但之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阳安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阳安生支付货款243536元,本院予以支持。阳安生提出柴油没有送给本人,且柴油质量不合格,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庭审时,阳安生认可龚小波在结算时将单据交付给了自己,并表示在庭审后将该票据交给本院核实,却一直未提交给本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院支持被告阳安生给付原告龚小波货款243536元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阳安生支付原告龚小波货款243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6.5元由被告阳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黄姝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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