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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巧玉、胡万才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特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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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特378号
  • 案件名称

    胡巧玉、胡万才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卫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胡巧玉;胡万才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特378号申请人:胡巧玉,女,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胡万才,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代理人:胡巧文(系被申请人胡万才的三姐),生于1967年12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人胡巧玉申请认定胡万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2021年9月7日,申请人胡巧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巧玉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胡巧玉撤诉。        审判员    杨奎力二○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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