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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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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94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张某某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948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缺席) 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诉被告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4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驾驶湘D70L58普通摩托车在常宁市往胜桥镇方向行驶,遇到胡涛驾驶的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涛驾驶的小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不及时赔付,胡涛向原告申请了代位求偿,并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已经将车辆维修费14670元垫付给了胡涛。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赔付该垫付费用,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湘D70L58普通摩托车在常宁市往胜桥镇方向行驶,遇到胡涛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涛驾驶的小车在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涛受损的车辆花去修理费20100元,并向原告申请了代位求偿,并签署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已经将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14670元垫付给了胡涛。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胡涛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小型客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车辆小型客车损失的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花费了修理费用共计20100元,案外人胡涛在被告张某某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签署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维修费用并告知了被告张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转让书其享有了对被告张某某代位求偿的权利。另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先行垫付的14670元的车辆维修费是在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故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诉请被告张某某支付14670元车辆维修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1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颜秋红 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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