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付东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82民初5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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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82民初5656号案件名称
王某、付东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某;付东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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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82民初565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2008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王某之母),女,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东杰,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法定代表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4A号楼4层403-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LMH01N。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付东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被告付东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付东杰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宏翔大道与汝河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杜明航驾驶的两轮电车相撞,致两轮电车驾驶人杜明航、乘坐人王某、代泽昊、郭世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48212020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付东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明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付东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付东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对我的车辆损失,请求反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正常年检,且本案事故无法定和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原告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计算答辩人应付赔偿总额时应予以扣减。2.首先本案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剥夺了答辩人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其次王某骨折处未涉及关节面,不应因关节活动度丧失构成伤残;再次鉴定时骨折未愈合,会严重影响关节活动度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度。因此答辩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4.本案事故致四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还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没有诉讼权利,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变更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由分公司承担责任。1.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白色票据中气夹板、制具等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项目。此项目应当有医院医嘱证明此费用为病情所需,若无证明,不应当支持。2.我司承保车辆同责,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司承保车辆应承担最多不超过2500元的精神损失费。3.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每日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4.我司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伤残鉴定我司未参与,对鉴定意见,我司不认可。6.根据《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电动车车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应大手40kg。超过该范围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应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现场原告车辆照片来应属于机动车。因此我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付东杰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宏翔大道与汝河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杜明航驾驶的两轮电车相撞,致两轮电车驾驶人杜明航、乘坐人王某、代泽昊、郭世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25日王某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2020年9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6天,共花费医疗费20885.58元,门诊费696.2元(265.5元+123.5元+55.2元+126.5元+125.5元),残疾辅助器具1446元(550元+408元+488元)。2021年1月10日王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股骨骨折不连接。202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0744.15元,门诊费1876.6元(140元+192元+58.6元+140元+333.5元+504元+4.5元+504元)。2020年8月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明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代泽昊、郭世博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付东杰,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王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豫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交通伤致右肱骨骨折,因不愈合,曾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5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有四名受伤者分别是王某、代泽昊、郭世博、杜明航。其中,杜明航声明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中(车牌号豫D×××××)交强险的份额,郭世博声明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王某、代泽昊经协商一致平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放弃声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明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代泽昊、郭世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王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王某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受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王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门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60元。综上所述,王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4202.53元(20885.58元+696.2元+30744.15元+1876.6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人);4.护理费17746.95元[49073元/年÷365天×(108天+12天×2人)天];5.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1446元;7.交通费1160元;8.鉴定费1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116.1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王某剩余损失为93116.16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869.7元(93116.16×60%)。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诉前已经我院委托,双方达成一致选定了鉴定机构,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付东杰针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求反诉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王某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869.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顺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 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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