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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彦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1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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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1552号
  •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彦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彦;李成志;熊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被执行人:唐彦,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李成志,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熊敏,女,1969年3月10日,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关于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彦、李成志、熊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15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6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成志、熊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2019)黔052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彦、李成志、熊敏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彦、李成志、熊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唐彦、李成志、熊敏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唐彦所有的一辆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贵AJXXX9)、一辆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贵FTXXX2)、一辆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贵FFXXX8)、被执行人李成志所有的一辆东方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FTXXX1)、一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贵F2XXX9)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除此之外,查明被执行人唐彦、李成志、熊敏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唐彦、李成志、熊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彦、李成志、熊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及执行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5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实伦审 判 员 张 平审 判 员 阿 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毛震宇书 记 员 陈 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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