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任容、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2民初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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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民初1225号案件名称
欧任容、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章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欧任容;许志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民初1225号原告:欧任容,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现住宜章县,宜章县思源学校教师。被告:许志华,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现住宜章县,宜章县第十中学教师。原告欧任容与被告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任容,被告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任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7日起应给付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利息及罚息共计9.2512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完全承担该笔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借来的30万元款项所对应的对宁波银行全部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宁波银行要求的还款日2020年4月2日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志华承认原告欧任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任容与被告许志华系师生关系。被告许志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任容借款30万元。原告欧任容分别于2019年4月2日、4月6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2019年4月7日,原告欧任容将宁波银行30万元借款转借给被告许志华,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许志华银行账户。当日,被告许志华向原告欧任容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天本人许志华(身份证×××0712)由于资金困难,借到欧任容(身份证号4328241976××××××××)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整。该款项来源于欧任容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借得。因此由我完全承担欧任容此次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借的这叁拾万(30万)元贷款对应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我完全承担这笔款项对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合法的还款责任以及合法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欧任容多次催讨,被告许志华以石油期货亏损了,至今未偿还原告欧任容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9日,被告许志华尚欠原告欧任容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9.2512万元,合计39.2512万元。另查明,原告欧任容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62天,借款年化融资费率为12%。原告欧任容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订立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金额上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还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未还款金额×融资费率×15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告欧任容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30万元转借给被告许志华,双方约定由被告许志华按“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原告欧任容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欧任容未从中牟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欧任容要求被告许志华返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任容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欧任容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9.2512万元(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告欧任容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订立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年化融资费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合计39.25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计3594元,由被告许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革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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