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昌柳、冉富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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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369号案件名称
宋昌柳、冉富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宋昌柳;冉富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369号申请执行人:宋昌柳,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冉富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申请执行人宋昌柳与被执行人冉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湘112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冉富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宋昌柳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冉富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冉富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冉富军银行和互联网银行存款较少,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冉富军无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没有投资收益类保险,也没有购买股票、证券等金融理财产品,亦无其他确定可供执行的债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冉富军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冉富军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宋昌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冉富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宋昌柳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刘满喜审 判 员 胡恒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伟书 记 员 陈婉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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