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荒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3民初3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403民初339号案件名称
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荒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荒地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3民初339号原告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荣、铁鑫,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荒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荒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289062.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占用费,从2007年11月2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7日,辽宁虹京集团下属的北京虹京北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荒地村填海造地及部分土地出让给乙方(原告),利用出让款项完善农民新村建设;出让面积约400亩,付款多退少补,多付款项,从签订本协议的实际付款时间计息,年息按照12%计取。出让土地价格集体补偿费每亩土地3.5万元1亩计算,出让块地集体土地产权归乙方所有,在没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前不能在土地上建永久建筑和改变土地用途,征用后,此块土地实属开发建设用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第九届六次会议,就开山运土平整土地出让和每亩地价3.5万元事宜,征得村民代表全体通过。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400万元,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承包使用,后经双方实测原告使用土地面积为208,0275亩。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基于与虹京钼业集团2007年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承包方对土地平整治理投入大量资金,被告承诺按照承包土地协议执行,在集体土地证为国有土地时,对荒地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全部返还给承包方。2020年11月,原告承包土地经国家征占变为出让地,原告要向被告支付征占土地补偿费,基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过208,0275亩土地的承包费用7,289,062.5万元(3.5万元/亩),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拒绝返还。因原告系辽宁虹京集团的母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系基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荒地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北京虹京北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引发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合格的民事主体。根据上述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2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柴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兆国、谭超瑞民间借贷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苏1302财保937号 下一篇 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芬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3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