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滨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5民初948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9480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滨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滨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5民初948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珍,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滨,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漫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