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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义富、靳其太等郭中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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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81民初2595号
  • 案件名称

    郭义富、靳其太等郭中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义富;靳其太;郭中保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595号原告:郭义富,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被告:靳其太,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高平市,任高平市三甲镇靳家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郭中保,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高平市,任高平市三甲镇靳家村村委主任。        原告郭义富与被告靳其太、郭中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富、被告靳其太、郭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损害原告的财产而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共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3日8时许,原告看到一个挖掘机在拆除原告的蔬菜大棚,当时也不知道什么单位的人在拆除,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才知道是二被告组织的大量人力、物力对原告的大棚、猪圈、青苗等进行拆除。后高平市三甲镇派出所的警察赶到现场,经过调查后,说这件事不属于派出所管辖,土地是村集体的土地,原告只能找村支书和村主任。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说土地是国家的,原告不签名捺印,就是要拆除的。当时,猪棚里有三分之二的污水是向东边的污水池里排放的,因东边的污水池被强拆了,污水没有地方排放,原告养的猪太多,租赁不到合适的猪场,无奈只能把养的猪低价出售,蔬菜大棚也不能耕种了,原告就此失业。2018年12月4日原告签订了《太焦城际铁路红线范围内拆迁补偿协议书》,2018年12月27日村委转入原告的银行卡20万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付清了郭进富的款项。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拆迁结束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村委)支付乙方(郭义富)的全部剩余款项,后来原告找二被告支付剩余的补偿款项时,二被告回复原告若不在太焦城际铁路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上签名捺印,就不能要剩余的款项,原告无奈只能在太焦城际铁路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上补偿单价是空白的情况下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11月5日分别转入原告的晋城通卡245478元和20万元,村委共转入原告的晋城通卡645478元。        被告靳其太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没有拆原告的大棚、猪圈,也没有指挥人拆过,我只是路过时在现场看了看。        被告郭中保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没有拆原告的大棚、猪圈,我只知道是修高铁的人在现场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0张;2、太焦城际铁路红线范围内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3、太焦城际铁路永久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共6页;4、太焦城际铁路红线范围内拆迁补偿协议书草稿两份。二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予以认定;证据3系太焦城际铁路的相关单位为确定征地补偿制作的拆迁清点核量表,与本案财产损害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协议草稿未签字,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的蔬菜大棚、猪圈被拆除,原告即报警,二被告当时在现场。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高平市三甲镇靳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三甲镇人民政府签订《太焦城际铁路红线范围内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拆除原告的日光温室蔬菜大棚一栋、猪棚和简易房向原告补偿645478元,款项由高平市三甲镇靳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损害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二被告抗辩其未进行也未指挥他人进行拆除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就二被告实施了损害其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损害其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义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郭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高丽娟书记员    赵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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