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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陈梦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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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576号
  • 案件名称

    李东、陈梦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东;陈梦奇;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梦奇,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机场。法定代表人:刘真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陈梦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民航修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陈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被上诉人民航修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王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陈梦奇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民航修造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民航修造厂承担。事实及理由:民航修造厂并没有基于不定期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0年就案涉房屋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协议(二)】,系双方对案涉房屋租赁达成一致的合意,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事实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协议(二)中并没有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约定,更没有签订协议(二)后,针对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约定。2、协议(二)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补充,而不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还是协议(二)都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的协议,与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协议(二)的订立,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住房的实际情况,除了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补助外,再向上诉人支付的住房困难补助,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收据中也明确记载签订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仅代表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各项补助后,双方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上诉人签订协议(二)并领取相关住房困难补助与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3、双方的租赁关系基于双方2000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及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住共有住房协议,该租住共有住房协议签订的时间要晚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的时间即2006年11月15日。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2006年12月21日签订《租住共有住房协议》,系双方对之前租赁合同的变更,该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基于此随时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民航修造厂系基于物权法律关系要求返还房屋,而非基于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基于物权要求返还房屋与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自认系基于物权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以不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民航修造厂也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而民航修造厂并没有主张解除并通知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及附件《重要通知》,民航修造厂从未主张过因不定期合同,要求通知解除租赁关系,通知的内容只是以房屋为危房的名义要求搬出,这一点恰恰说明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解除,而是一直存续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而通知的内容应为“解除合同”而非本案所通知的“危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就涉案房屋张贴“搬出通知”,系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基于福利承租的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与普通的出租房屋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对于双方是否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需要人民法院考虑当年的相关政策并且结合李东、陈梦奇未享受过房改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评价和认定。案涉房屋是在2006年10月企业改制前,李东、陈梦奇作为已婚企业职工按照工龄、职务、双职工、晚婚晚育等多种分房条件基于福利承租的房屋,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房屋出租。上诉人住房的实际情况及签订协议(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作为民航修造厂老职工的李东、陈梦奇对应分配的房屋在1998年并未按国家政策进行房改,2006年厂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人称签订补充协议(二)并先期发放60%的房屋补助,等同于扣除补助的40%,而扣除这40%的补助就视同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买卖,今后根据徐州当地拆迁政策进行拆迁补偿。该事实在补充协议(二)中第二条计算办法中第(三)项第3条有明确体现,而且在案涉解危方案确认面积的过程中也有体现。可见,签订补充协议(二)的实际目的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相关住房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妥善解决的一种折中处理方式。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被上诉人也默认上诉人以承租人的身份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而住房的遗留问题等到政府房屋征收时,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来最后进行处理,进而双方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民航修造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租赁关系已依法解除。根据一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双方就民航修造厂所有的九里山机场9号楼一层,南侧西起第五间、东起第六间房屋,于2006年11月15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民航修造厂向李东、陈梦奇支付住房困难补助金,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航修造厂支付了约定的先期住房困难补助金,李东、陈梦奇未履行其合同解除后的搬出义务。上诉人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从未支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费用及水电费,该行为可以印证上诉人明知已经与民航修造厂解除了租赁关系。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住公有住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不定期租赁,但民航修造厂仍然坚持该协议不是民航修造厂真实意思表示,该问题系2006年11月民航修造厂企业分流改革后存在内部管理问题,民航修造厂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不定期租赁事实清楚,民航修造厂于2012年催告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即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也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负有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具有腾空并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民航修造厂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民航修造厂要求腾空并返还系要求恢复民航修造厂原状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民航修造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东、陈梦奇向民航修造厂返还坐落于九里山机场9号楼111室房屋(具体位置在9号楼一层南侧西起数第五间、东起数第六间,不包括门厅,属于权证编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中幢号2的房屋);二、判令李东、陈梦奇立即停止使用上述9号楼111室房屋;三、判令李东、陈梦奇立即腾空上述9号楼111室房屋;四、判令李东、陈梦奇支付占有上述房屋占有期间使用费70000元;五、判决李东、陈梦奇支付占有上述房屋期间的水电费30000元;六、判令李东、陈梦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梦奇、李东系夫妻,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李东、陈梦奇原来均是民航修造厂的职工。同年,双方于2000年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8平方米,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等终止合同条款,租金缴纳方式是在工资中扣除;双方均记不清月租金数额。2006年11月8日,陈梦奇、李东分别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均为“本人申请与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档案、养老保险转至徐州市有关部门”等内容。同日,李东、陈梦奇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和相关补助计算表》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住房情况及住房困难补助计算表》等2份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该2份材料载明:李东、陈梦奇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助、再就业培训费一次性奖励等以上合计数额(未含住房困难补助),实发金额;李东、陈梦奇的住房困难补助数额(注:租住企业产权房屋的暂按搬出后无房户计算);先期发放住房困难补助具体数额(注:租住企业产权房屋的未搬出前先期发放金额计算)。对于上述各个款项数额,李东、陈梦奇均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5日,民航修造厂(甲方)与陈梦奇(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各一份。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五、乙方同意将本人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转至徐州市有关部门,并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六、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甲乙双方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结清,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就劳动关系事宜向甲方或甲方主管部门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七、……八、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考虑乙方住房实际情况,甲方除支付经济补金和相关补助外再向乙方支付住房困难补助,现达成协议如下:一、……二、……三、经双方确认,乙方为:租住甲方产权房屋老职工…四、根据第二条办法计算,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住房困难补助(租住甲方产权房屋职工暂按无房户计算)为17550元。五、付款方式…(二)租住甲方产权房屋的职工按下列方式发放:1、老职工住房困难补助先期发放部分为7497.36元,一次性支付;剩余住房困难补助在搬出租住甲方产权房屋后一次性支付…八、本协议经双方签章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生效。2006年11月23日,陈梦奇在《领款收据》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该收据载明:民航修造厂一次性支付陈梦奇96307.88元,其中,住房困难补助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民航修造厂已与领款人确认一致,领款人为租住企业产权房屋未搬出的老职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领款人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涉及劳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已结清。李东在与陈梦奇各个相同的日期,先后与民航修造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各一份,并出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和相关补助计算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住房情况及住房困难补助计算表》和《领款收据》等书面材料,与陈梦奇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内容上除相关款项数额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2006年12月21日,民航修造厂(甲方、产权方)与李东、陈梦奇(乙方、租住方)双方签订了《租住公有住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租住公有住房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租住甲方9号楼1层□室,使用面积18平方米。二、乙方入住后,要保证房屋内部设备、设施不被损坏,按时交纳租金。三、乙方不得将所租住的房屋出售或转租他人,如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将乙方所租的房屋立即收回。四、甲方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的位置甲方(签字盖章)位置仅有甲方盖章,乙方处有签“陈梦奇”字样。李东自认系其代陈梦奇签字。2012年7月25日,民航修造厂在涉案楼栋张贴书面通知,载明:“重要通知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3号宿舍楼、9号楼宿舍楼全体住户:经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3号宿舍楼、9号楼宿舍楼(以下简称“两栋楼房”)的建筑安全性及抗震鉴定,两栋楼房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两栋楼房已不适合居住,抗震能力不足,存在遇有外力发生倒塌和其他危险的可能,无再加固价值,亦不能通过修缮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为确保居住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敬请各位住户立即搬出。徐州厂将在此次搬迁中给予住户必要的协助。特此通知!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清算组”。2012年7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2012)徐徐证民内字第259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清算组为保护其宿舍住户的安全,需向住户张贴搬迁通知。特委托李树新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我处申请对该单位张贴《重要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行为公证”等,并载明具体公证过程等。2016年6月22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徐房鉴【2016】鼓楼第014号《徐州市房屋鉴定书》,载明: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综合评定,涉案民航修造厂宿舍9#楼为D级(一整栋危楼),处理建议:整体拆除。2020年6月6日,民航修造厂及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出具《解危房屋测绘及摸底调查公示表(一期)》,载明:涉案9号楼111号,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承租人为李东、陈梦奇等,还载明其他房屋信息。该表下方还载明:本次确权面积将作为未来政府实施拆迁或棚改时核定面积的依据。对公示面积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向铜沛街道办事处提出,逾期未提出,相关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建筑总面积取自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出具的分户面积明细表等。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坐落于九里山机场9#楼305室房屋,具体位置在9号楼一层南侧西起数第五间、东起数第六间(不包括门厅)。还查明,权证编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房屋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民航修造厂,填发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载明房屋状况有房屋幢号1、2、4、6、7(对应的房号分别为106、9#楼、文化楼、食堂、食堂)等,其中载明房屋幢号2(对应的房号9#楼)、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为1508.63平方米等;徐州市不动产档案出具涉案房产分丘平面图标明的相关楼栋面积1508.63(平方米)和相关《房屋内业配图表》载明幢号2、建筑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为1508.63平方米等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自双方于2006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之后,李东、陈梦奇未向民航修造厂缴纳水电费或房屋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航修造厂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民航修造厂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能否得到支持;三、若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民航修造厂主张李东、陈梦奇返还、停止使用、腾空涉案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民航修造厂所主张的占用使用费用及水、电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民航修造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民航修造厂提供了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房屋权证、房管等部门出具的涉案9#楼(幢号2)的房屋业内配图表及房产分丘平面,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的坐落于九里山机场9号楼111室房屋所在的编号为9号楼栋,与幢号2的楼栋,在测绘标示位置、结构、房屋总层数、所在层数、建筑面积为1508.63平方米等信息均能一一相对应,可以认定李东、陈梦奇辩称的9号楼就是民航修造厂所主张上述房屋权证中标注的幢号2,故一审法院认定,民航修造厂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00年签订相关房屋租赁协议,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协议中均认可李东、陈梦奇租赁民航修造厂产权房屋等条款;第三,对于李东、陈梦奇辩称其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与民航修造厂所主张的房屋权证无关联,但李东、陈梦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故对于李东、陈梦奇该辩称,不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0年就涉案房屋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对涉案房屋租赁达成一致的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无论上述两份合同是否约定了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但因双方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了《租住公有住房协议》,系双方对于之前租赁合同的变更,该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对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按照该协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民航修造厂主张该协议没相关负责人签字、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相关负责人签字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仅有民航修造厂盖章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李东、陈梦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民航修造厂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民航修造厂于2012年7月25日就涉案租赁房屋的楼栋张帖要求李东、陈梦奇等人“搬出”通知,系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李东、陈梦奇交付房屋,民航修造厂提起本次诉讼主张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留有必要的合理期限,民航修造厂自2012年7月25日通知至提起诉讼时,对于李东、陈梦奇的搬出时间已给予了合理期限,故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起诉前解除。另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民航修造厂主张李东、陈梦奇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系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于民航修造厂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民航修造厂请求李东、陈梦奇停止使用涉案房屋的主张,已包含在腾空并返还房屋的主张范围之内,不再重复评判。关于民航修造厂主张的占有期间使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时再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约定一致认可约定相关租金数额,因双方对于租金数额均未作出具体陈述,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民航修造厂主张参照同地段同时期相关房屋的租赁费用及政府的相关指导价计算占用费用,不予支持。但参考民航修造厂在同时期的对该栋楼其他房屋《租约》的约定的租金标准(如9号楼305室房屋月租金13元)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的月租金为12.5元每月,故支持民航修造厂主张的占有期间使用费用为,以每月12.5元为标准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共计169个月为2112.5元。对于民航修造厂主张的水电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水电费用系相关水电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收取,而且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用承担主张、收取的办法,而且民航修造厂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所主张水电费用系李东、陈梦奇所使用所产生,而且李东、陈梦奇对于民航修造厂的该主张亦不予以认可,故对于民航修造厂该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对于李东、陈梦奇提供相关摸底调查公示表用以证明李东、陈梦奇系承租人身份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表载明李东、陈梦奇为“承租人”及“本次确权面积将作为未来政府实施拆迁或棚改时核定面积的依据”等内容,但该表仅作为核定面积的依据,对于李东、陈梦奇的身份仅仅是基于李东、陈梦奇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的一种表述,而且民航修造厂亦认可李东、陈梦奇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故李东、陈梦奇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与否的依据。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陈梦奇、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返还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坐落于九里山机场9号楼111室房屋(具体位置在9号楼一层南侧西起数第五间、东起数第六间,不包括门厅,属于权证编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中幢号2的房屋);二、陈梦奇、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民航修造厂占有期间使用费用2112.5元;三、驳回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负担635元,由陈梦奇、李东负担635元。本院二审期间,民航修造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行终853号、858号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行初322号、324号裁定书,拟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定书,二审是第9页,一审是第17、18页认定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李东、陈梦奇于2006年与中国民用航空徐州设备修造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及领取住房困难补助,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先期住房困难补助,被上诉人于2012年曾要求上诉人从涉案房屋搬出,上诉人拒不搬出,上诉人已经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基于公房承租人的权益的合法基础已经不具备,该证明目的的内容引自于裁定书原文。李东、陈梦奇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提供的两份高院的行政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件的当事人中并不包含本案的上诉人李东,而且案件的性质、审理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对于被上诉人的观点不予认可。法院的裁定书本身也不应当作为证据的范畴来进行使用,所以我们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关于上述四份裁定书的观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原被告双方之间继承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租住民航修造厂产权房屋的职工搬出租住房屋,老职工的按第二条(一)款1项计算住房困难补助…老职工住房困难补助先期发放部分为7497.36元,一次性支付;剩余住房困难补助在搬出租住甲方产权房屋后一次性支付。即双方约定了李东、陈梦奇从案涉房屋搬出及领取住房困难补助金的权利义务。2006年11月8日李东、陈梦奇签署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和相关补助计算表》和2006年11月23日李东、陈梦奇签署的《领款收据》载明:上述款项已领取。此时,民航修造厂按照约定履行了住房困难补助金的支付义务,但李东、陈梦奇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从案涉房屋搬出的义务。故,李东、陈梦奇基于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基础已不存在。但双方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住公有住房协议》变更了上述租赁合同,依据前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民航修造厂于2012年7月25日在涉案楼栋张贴的书面搬离通知以及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徐证民内字第2593号公证书,应认定为民航修造厂对李东、陈梦奇发出的解除合同及搬出通知。据此,民航修造厂已于2012年7月25日向李东、陈梦奇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起诉前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东、陈梦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李东、陈梦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王素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董新西书 记 员  陆滢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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