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包黎明、姜国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8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823号
  • 案件名称

    包黎明、姜国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包黎明;姜国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823号申请执行人:包黎明,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被执行人:姜国勇,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康市紫阳县汉王镇。包黎明与姜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47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姜国勇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包黎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5元。权利人包黎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经网络总对总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182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增辉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