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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凤景、于艳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2民初10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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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民初10468号
  • 案件名称

    秦凤景、于艳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秦凤景;于艳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2民初10468号原告:秦凤景,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雯,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彬,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秦凤景与被告于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雯,被告于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凤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妻子系被告妻子的姑姑。2014年8月,被告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时间不会太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还款3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于艳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100,000元给付被告,而是给付被告妻子。借款属于高利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现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妻子系被告妻子的姑姑。2014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原告已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妻子催要借款,被告对此知情。被告妻子通过转账方式已偿还原告35,000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打电话,被告妻子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3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欠65,000元未还,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支付65,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凤景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65,000元本金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12.5元,由被告于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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