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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周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2民初3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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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02民初323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周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周印超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2民初3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海路四号。负责人王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周印超,男,1987年3月8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周印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称,持卡人周印超,男,34岁,已婚,身份证号2114811987××××××××,工作单位:葫芦岛全壹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兴海北路。该持卡人于2015年12月19日申办工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9。持卡人周印超从2017年11月4日出现欠款,截止到2021年3月1曰共计欠款35005.79元(其中欠本金18609.95元、欠利息12355.91元、欠违约金4039.93元)。欠款期间该持卡人一共还款30笔,共计金额74267.68元。最后一笔还款在2021年1月21曰信用卡欠款扣收98.82元。该持卡人在2017年11月出现第一次逾期,我行催收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客户均无全额还款或不还款。综上,导致信用卡催收无果。经查看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信用卡透支多次违约,且均无正常足额归还。我行催收人员与合作机构共同催收42次,截止2021年3月1曰,该笔信用卡现透支本金18609.95元,透支本息合计35005.7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5.79元(截止日期2021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违约金等直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晶晶审判员  荀巍巍审判员  刘晓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月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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