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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丁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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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580号
  • 案件名称

    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丁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丁丽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33甲。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丁丽丈夫。上诉人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露,被上诉人丁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泰公司向丁丽支付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147,752元;驳回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金额392,24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丁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期间,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要求丁丽明确其诉讼请求,丁丽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66万元。”丁丽并没有请求支付其他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向丁丽支付两套房屋货币补偿折价款总计54万元计算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拆迁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折价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向丁丽支付两套房屋货币补偿款总计54万元的依据为:“上诉人曾向案外人王铁刚自认每平方米5000元。”该自认是建立在双方调解的基础上,一方放弃自身利益的一种表现,该行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丁丽主张恒泰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66万元,那么其就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依据。庭审中丁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市政府己经对拆迁地块进行统一规划,并对拆迁的土地上房屋进行过评估,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2300元,在丁丽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房屋补偿价值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地块拆迁时的评估价值进行折价补偿;2.一审法院计算折价款时房屋的面积计算错误。根据《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而一审法院对于折价补偿的房屋面积按照扩平后的面积及政府赠与回迁户8平方米后的房屋回迁面积进行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计算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基础上再判令恒泰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判项明显违法。综上,支付丁丽的房屋货币化补偿金额应当按照丁丽拆迁时两处房屋的实际面积32.12平方米,按照房屋评估价值23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32.12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147,752元为宜,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驳回丁丽的诉讼请求。丁丽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丁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泰公司给付两处房屋的货币化补偿款共计66万元(33万元/处×2处);2.恒泰公司给付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的房屋租金58,300元(550元×2处房屋×53个月);3.诉讼费由恒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7日丁丽与恒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恒泰公司拆迁丁丽居住位于铁东区,建筑面积均为30.12平方米,并承诺于2008年7月1日前回迁安置,安置地点为“就地安置”。丁丽与恒泰公司确认回迁安置房屋为面积46平方米的房屋两处。后恒泰公司拟将丁丽回迁安置在铁东区康乐花园小区,该小区与丁丽原拆迁房屋尚存在一定距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丁丽与恒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经约定回迁地点为“就地安置”而恒泰公司未依据协议按时履行案涉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丁丽依据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丁丽也不再坚持要求给予“就地安置”,且“就地安置”也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故丁丽主张得到货币化补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货币补偿款的数额计算问题,丁丽主张按照5500元平方米,每室6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一处房屋的补偿款33万元,该院认为恒泰公司自述房屋还建面积为46平,政府为了惠民,赠送给回迁户8平,所以新建房屋应认定为54平方米。关于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均未申请鉴定,在与丁丽与恒泰公司条件相同的王铁刚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泰公司自认每平方米5000元;本案中丁丽主张每平方米550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故关于货币补偿部分,参照恒泰公司曾认可的补偿标准计算为54平方米×5000元/平=27万元。两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总计为27万元×2处房屋=54万元。关于丁丽主张的租房补助费用58,300元一节,双方均认可回迁之前每个月每处房屋存在550元租房补助,故该院支持每月550元的租房补助标准。另丁丽家房屋2处,自2016年9月至今一直没有得到回迁安置,恒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9月以后给付过丁丽租房补助,故丁丽主张的2处房屋2016年9月以后的租房补助费,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按照每月1100元,自2016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丁丽货币补偿款54万元;二、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丁丽租房补助费(自2016年9月起,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丁丽负担1007元,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9393元(该费用由丁丽垫付,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丁丽9393元)。二审中,丁丽提交《城市住房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鞍政办发[2000]43号《转发市拆迁办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恒泰公司上诉中所称政府对该地块评估2300元不属实,政府没有对该地块进行过评估。恒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丽提供的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丽与恒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经约定回迁地点,而恒泰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丁丽主张货币化补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恒泰公司主张丁丽在一审中仅要求房屋折价款66万元,并未请求支付其他款项一节。经查,丁丽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了租房款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一审庭审笔录中丁丽进一步明确主张租房款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一审法院判令恒泰公司给付丁丽租房补助款时间为2016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丁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租房款起止时限应变更为自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租金共计58,300元(每月550元×2处房屋×53个月)。关于恒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拆迁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折价款无法律依据一节,因恒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恒泰公司应当向丁丽给付安置房屋相应的补偿款。恒泰公司主张房屋补偿标准为应按照评估款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的5000元,上述判决所涉回迁房屋与本案情况相似,参照该标准酌情确定不违反公平原则,体现了与实物安置等价的原则,以及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政府惠民政策赠送面积,认定新建房屋为54平方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丁丽货币补偿款54万元”;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丁丽租房补助费(自2016年9月起,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丁丽租房补助费58,3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2021年2月止共计53个月,按照每月1100元标准给付)”;三、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丁丽负担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单琬甜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盛楠书 记 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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