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林利华、刘仙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2021)浙1004执2183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218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林利华、刘仙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林利华;刘仙彬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21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林利华,男,196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刘仙彬,男,1971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林利华与被执行人刘仙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利华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仙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7707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865元、执行费106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刘仙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仙彬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仙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查封被执行人刘仙彬所有的车牌为×××号车辆,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2、对被执行人刘仙彬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XXX、台房权证路字第XXX/路国用2012第XXX号〗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最高额抵押115.70万元),且该财产已在本院另案〖(2020)浙1004执2512号〗查封,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3、扣划被执行人刘仙彬在保险公司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银行存款,得款30473.62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本案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 鉴于被执行人刘仙彬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仙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资产处置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4260.62元,收取案件诉讼费865元、执行费1069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林利华,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被另案查控处置,无可由本案处置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21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于 学 潮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