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书亮、胡金玉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03财保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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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财保374号案件名称
于书亮、胡金玉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于书亮;胡金玉;严新华;严海华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3财保374号申请人:于书亮,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胡金玉,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严新华,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严海华,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申请人于书亮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胡金玉、严新华、严新华的被继承人严中柱(男,已故)在金融机构存款300000元。申请人于书亮向本院提供担保人于彩红所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桃江路公共交通公司2栋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零陵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书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申请人于书亮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金玉、严新华、严新华的被继承人严中柱(男,已故)在金融机构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二、查封担保人于彩红所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桃江路公共交通公司2栋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零陵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产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于书亮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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