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雅金、韦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26民初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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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民初2120号案件名称
张雅金、韦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雅金;韦成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26民初2120号原告:张雅金,女,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香榭里D区。被告:韦成福,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5号楼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负责人:王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雅金与被告韦成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金、被告韦成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损失41220.6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2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韦成福驾驶辽G×××××小型客车在黑山镇东环路黑山县大棚南门行驶时,与王亚军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王亚军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裤子破损。经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责任,韦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军和原告无责任。被告韦成福的辽G×××××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即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髌骨折,头胸部外伤,右肘关节外伤。住院治疗98天,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用138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裤子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引起原告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裁判两被告对原告作如下赔偿:一、人身伤害赔偿。1、治疗费用13810元;2、误工费9800元(100元/天×98天);3、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4、护理费12610.64元(128.68元/天×98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总计赔偿41220.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成福赔偿。二、财产损失赔偿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2、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一份、报告单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王佳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佳琪系原告的护理人。被告韦成福辩称,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辽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我认为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韦成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出险时间和交强限额是20万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锦州地区医保审核标准进行审核,扣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有两位伤者,如何预留份额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辽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其他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在黑山镇东环路黑山县大棚南门,被告韦成福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行驶时,与王亚军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王亚军及乘车人张雅金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军和张雅金无责任。被告韦成福的辽G×××××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入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二级护理,诊断结论为髌骨骨折、胸部损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650.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成福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韦成福承担。因韦成福所有的辽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被告韦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案在医疗费项下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韦成福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署名原告的医疗票据为准,核定金额为13650.1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供务工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900元(128.68元×98天);4、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28.68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2610.64元(128.68元×9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邮寄的对原告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金医疗费13650.14元、伙食补助费4349.86元、护理费12610.6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1660.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金剩余伙食补助费550.1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原告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邵 威书 记 员 蔡晶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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