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伟、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8民初3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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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8民初3126号案件名称
王利伟、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利伟;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崔军峰;张星;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8民初3126号原告:王利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原告: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18层1804号。法定代表人:王合胜,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军峰,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被告:张星,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五排刘村西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PXDA8X5。法定代表人:王振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紫园大厦(淄博电子商务产业创新园)A座8层。负责人:宋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鹏,公司员工。原告王利伟、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军峰、张星、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被告崔军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利伟各项经济损失5870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崔军峰、张星、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508.8元;2、营养费700元;3、误工费2910.46元;4、交通费300元;5、车损维修费8000元;6、车损实体性贬值12671元;7、车辆施救费900元;8、车辆营运损失34737元;9、车损鉴定评估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V×××××在我系统定损金额为8800元整,包括施救费500元。本案我方负同等责任,该损失赔偿时我公司的交强险与另一肇事责任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伤者王利伟人伤系统定损1950元,包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同样需和另一肇事责任方车辆在交强险内分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车辆贬值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崔军峰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没有保险。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已经赔付修车费4000元,不应该再告我。王利伟人伤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我不赔偿。停运损失我不承担,车辆贬值费我不承担。被告张星、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要素:1、2021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在常付238省道孟津县会盟镇天隆建材家具城西出口路段,被告崔军峰驾驶豫C×××××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向后调头行驶,与左侧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星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崔军峰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住道路西半幅由北向东欲左转弯的王利伟驾驶的豫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原告王利伟受伤、上述三车辆损坏及孟津区会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军峰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星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利伟无责任。被告崔军峰系豫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星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鑫通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王利伟系豫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注册日期2021年4月15日。原告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作为名义车主参加本案诉讼,自身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豫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原告王利伟本人驾驶营运,未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尚未取得任何营运收入。挂靠在河南吉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同型号车辆平均运费收入约为390元/日。3、原告王利伟在事故中头部撞到车门上,当时头疼头晕、鼻部胀痛,即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鼻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对症用药,必要时住院治疗,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王利伟共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用508.8元,未住院治疗。4、原告王利伟将受损的豫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送往洛阳市洛龙区成升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拖车费900元。事故造成豫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左前门、左雾灯等部件损坏更换、前地板变形等部件损坏,共支出修理费8000元。被告崔军峰已支付原告王利伟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称车辆修理过程中,前期修理厂缺配件一直没有修好,2020年5月23日修理厂给原告发提车通知,但原告因资金紧张未付清修理费而没有提车,2020年7月20日才将车提走。5、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对豫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修复后实体性贬值进行司法鉴定,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该车重置成本为75823元(含7823元购置税),在交通事故前市场价值为63737元,在事故后市场价值为51056元,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20日的车辆受损修复后的实体性贬值为1267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同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军峰负同等责任,张星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利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负同等责任的两方应各承担50%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崔军峰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利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崔军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属于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崔军峰各赔偿50%,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由被告张星、崔军峰各赔偿50%。原告王利伟同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及依据同公司同型号车辆平均运费计算的车辆营运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利伟自行驾车运营,其全部收入均应来源于车辆营运收入,故原告计算的车辆营运损失中应包含了原告自身受伤的误工损失,考虑到本案同时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王利伟自身受伤的情形,分别计算误工费及车辆营运损失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可对此分别计算,但应在计算车辆营运损失时扣除已计算的误工费损失。原告王利伟的车辆损失,原告同时主张了修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为注册入户不足十天的新车,事故导致车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在修理后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属于民法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考虑该因素。原告对车辆贬值损失申请的司法鉴定,评估的核心计算方法为事故前后的车辆的市场估价对比,车辆在交通事故后市场价值是否贬值及贬值程度,受到交易时间、交易双方意愿、市场变化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只有进行实际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本案中,受损车辆并未进行交易,市场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依据该评估意见计算,修理后的估价51056元+维修费8000元+评估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12671元,已远超评估报告中车辆事故前的市场价值,原告以此计算车辆损失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的维修费用支出及车辆的损坏维修部位、配件的更换情况等因素,参照评估报告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0元。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询问、调查,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清单认定为:1、医疗费,508.8元;2、营养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两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参照运输业75865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909.9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元;5、车辆施救费900元;6、车辆损失13000元,本院已综合考虑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因素,不再分项计算;7、鉴定评估费2000元;8、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当庭对车辆维修过程的陈述及车辆损坏的情况,原告主张停运期间88天不具有合理性,应按合理的维修时间进行计算,本院酌定为20天,参照同型号车辆的运费收入并扣除已计算的误工费及其他运营成本,车辆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王利伟1-7项损失共计193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34.35(医疗限额254.4元、伤残限额1479.95、财产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950元,由被告崔军峰赔付9684.35元(含交强险限额内2734.35元)。第8项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由被告崔军峰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星赔偿2000元。原告其他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利伟各项损失9684.35元;二、被告崔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利伟各项损失11684.35元(包含已支付的4000元);三、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利伟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利伟承担150元,被告崔军峰承担70元,被告张星承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帅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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