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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丽、石凯等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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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508号
  • 案件名称

    张黎丽、石凯等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黎丽;石凯;李英杰;石春生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508号原告:张黎丽,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中医院,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凯,1972年12月28日出生,男,汉族,住兴城市。被告:李英杰,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兴城市。第三人:石春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满族,兴城市药王乡政府,中共党员,住兴城市。原告张黎丽诉被告石凯、李英杰、第三人石春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被告石凯、第三人石春生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石春生系目前登记在被告石凯、李英杰名下位于兴城市X街X室面积为94.8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20兴城市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石凯、李英杰配合原告及第三人石春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凯与被告李英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凯系第三人石春生的哥,原告与第三人石春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石春生2017年准备贷款购买红石湾二期的房屋,因原告名下有贷款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经协商借用被告石凯、李英杰的名义购买。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石凯的名义与兴城市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购协议》,购买X二期X室建筑面积为94.82平方米的房屋,折后总价461325元,每平方米4865.27元,付款方式首付141325元,贷款32万元,交房日期2019年5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兴城市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含优惠5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向兴城市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41325元,剩余32万元在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贷款,以二被告的名义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后,原告每月向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偿还贷款。兴城市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缴纳了办理入住的费用和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支付费用,二被告配合办理了以上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装修后,原告始终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在兴城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离婚诉讼后,二被告对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要求不予理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黎丽与第三人石春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借用被告石凯、李英杰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按揭手续,现张黎丽单独要求确认自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石春生表示反对。因原告张黎丽与第三人石春生要求离婚,对夫妻财产并没有进行析产,因此,对夫妻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因此,原告张黎丽单独行使房屋确认权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黎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丽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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