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凤叶、何飞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4执异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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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执异5号案件名称
毛凤叶、何飞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山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毛凤叶;何飞;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1024执异5号案外人:左长婷,女,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案外人:何福科,男,生于1948年4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案外人:伍淑芳,女,生于1950年3月1日,汉族,住山阳县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凤叶,女,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执行人:何飞,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凤叶与被执行人何飞、刘单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对本院作出的(2020)陕1024执恢114号、(2020)陕1024执恢11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陕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三名案外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陕10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陕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1024执恢114号、(2020)陕1024执恢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位于山阳县XXXXXXXXXXXXXXXXXX登记在何飞名下的四间两层楼房一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何飞系案外人左长婷丈夫,系案外人何福科、伍淑芳儿子。2009年被执行人何飞申请建造涉案房屋,2010年在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案外人左长婷拿出娘家陪嫁8万元,案外人何福科、伍淑芳出资10万元,与被执行人何飞共同建造。2010年底,何飞、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共同入住至今。三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何飞与其三人共同所有,也是三人目前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毛凤叶与被执行人何飞、刘单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并非是因被执行人何飞与案外人左长婷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三案外人认为,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撤销查封和拍卖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三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左长婷与何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何飞、左长婷、何小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何飞建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2020)陕1024执恢114号、(2020)陕1024执恢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2019)陕10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7.何魏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毛凤叶未陈述,未提供证据。毛凤叶的丈夫李彦山称,事故造成毛凤叶伤情严重,毛凤叶现在不能行动,也不会说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何飞和刘单正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其不发表意见,但对案外人提交的建房审批表有异议,法院应当对何飞的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可以为何飞家庭扣除相应租金后交付给毛凤叶。被执行人何飞称,建造涉案房屋时,其父母出资12万元,妻子左长婷出资8万元,剩余出资由其与妻子负担,所以该房屋有其父母和妻子的份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申请执行人毛凤叶与被执行人何飞、刘单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谈话笔录等,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以及申请执行人毛凤叶之夫李彦山、被执行人何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凤叶与被执行人何飞、刘单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陕10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7月8日,刘单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毛凤叶撞伤,事发后刘单正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刘单正驾驶的车辆为何飞所有,事发当日刘单正受何飞雇请与何飞分别驾驶机动车前往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故判决如下:由何飞赔偿毛凤叶各项损失共计713589.50元,由刘单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单正已赔偿26900元)。案件受理费8458元,减半收取4229元,由毛凤叶负担2357元,何飞负担1872元。判决生效后,毛凤叶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陕1024执424号,2020年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9日,毛凤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陕1024执恢114号,因被执行人何飞、刘单正未自觉履行。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陕1024执恢11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何飞在山阳县XXXXXXXXXXXXXXXXXX的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查封期限三年,并在当地张贴查封公告。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陕1024执恢11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何飞在山阳县XXXXXXXXXXXXXXXXXX的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基于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为由,对(2020)陕1024执恢114号、(2020)陕1024执恢11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陕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异议请求。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对(2021)陕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21)陕10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陕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何飞系案外人左长婷丈夫,系案外人何福科、伍淑芳之子。案外人何福科、伍淑芳有三个儿子,大儿子何涛、二儿子何魏、三儿子何飞(本案被执行人),三个儿子均已成年成家,并均有独立住房。2009年,被执行人何飞与案外人何福科、伍淑芳以及何魏一家三口居住在一起。2009年5月,何飞申请在山阳县XXXXXXXXXXXXXXXXXX自有承包地建造房屋,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姓名”一栏填写为何飞,“家庭人口”一栏填写为6人,“家庭成员”填写为户主何福科、妻子伍淑芳、儿子何巍、儿子何飞、儿媳朱人芳(何巍妻子)、孙女何冰(何巍女儿)。经政府批准,房屋占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原庄基房屋由何巍居住。2010年1月6日,何飞与左长婷登记结婚。何飞与左长婷婚后于201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何小米,于2021年7月生育女儿何小麦,并于近日办了满月酒宴,收受礼金2万余元。2013年,何飞与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共同入住新建的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何福科、伍淑芳的户口与二儿子何巍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另查明,何飞于2014年5月2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利用涉案房屋一层经营室内装修、铝合金加工、门窗加工等。何飞陈述经营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申请执行人毛凤叶发生事故至今,何飞未向申请执行人毛凤叶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毛凤叶司法救助共计50000元。2021年3月2日,陕西金达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估价45.19万元,并作出陕金达评报字(2021)第03-1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毛凤叶与何飞、刘单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何飞、刘单正未履行赔偿义务。毛凤叶申请执行后,何飞、刘单正仍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何飞位于山阳县XXXXXXXXXXXXXXXXXX的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以其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为由,对本院(2020)陕1024执恢114号、(2020)陕1024执恢11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查封,并停止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关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主张建造涉案房屋时,三案外人均有出资,案外人系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该房屋系唯一住房。但是三案外人及何飞关于出资额的陈述均不一致,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左长婷出资8万元,何福科、伍淑芳出资10万元”;何飞在案件执行期间陈述“建房花费20余万元,何福科、伍淑芳出资5万元,其余部分由其与妻子左长婷负担”;在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期间,三案外人及何飞均陈述“左长婷出资8万元,何福科、伍淑芳出资12万元”,三案外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建房出资情况,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即使三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房屋或者提起析产诉讼。而现实情况是,案外人既没有与被执行人何飞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一致协议,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来阻却法院的执行。被执行人何飞利用涉案房屋从事铝合金加工、门窗加工,其获得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何飞雇请刘单正驾驶摩托车与其一同前往工地安装门窗,途中刘单正致伤毛凤叶,虽然法院判决由何飞与刘单正承担责任,只是毛凤叶仅起诉了何飞、刘单正,并不能认为与案外人没有关系,不能认为只属何飞个人的债务。在何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案外人又以查封、拍卖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为由阻却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在房屋拍卖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扣除相应租金以解决其实际住房问题,故在被执行人何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何飞位于山阳县XXXXXXXXXXXXXXXXXX的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所得变价款应当为保障被执行人何飞及其所扶养家属一定期间房屋租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左长婷、何福科、伍淑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明审 判 员 王乐审 判 员 李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阮林书 记 员 黄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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