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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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796号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共华;田雪花;盛万山;王鹏;王共学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796号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杨亮。被执行人:王共华,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田雪花,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盛万山,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王鹏,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王共学,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共华、田雪花、盛万山、王鹏、王共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724民初1405号法律文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共华、田雪花共同偿还申请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291.89元(算至2019年12月2日),计176291.89元。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3.0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盛万山、王鹏、王共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盛万山、王鹏、王共学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共华、田雪花追偿。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执行人王共华、田雪花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连带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盛万山、王鹏、王共学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共华、田雪花、盛万山、王鹏、王共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2923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3.2021年6月11日,被执行人王共学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4.2021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5.2021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01541.64元,执行费2923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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