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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高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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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531号
  •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高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高俊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上成如皋国际汽车城12幢107-108室。负责人:陈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男,1967年11月10日生,住如皋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高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我司已经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特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还需要将此字体加黑加粗,明显加重了我司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网络投保、我司未向高俊送达书面保单,但高俊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指定代理人将保单等相关材料送到指定地点,故我司已经送达书面保单。3.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时需要阅读的材料有三十三页,免责条款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但我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事项单独进行了列明,就是为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4.高俊并非不知道驾驶营运车需要从业资格证,因本地从业资格证考试较难,其托人在外省办理了假证,故其一审中一直称不清楚需要从业资格证是在说谎。5.高俊在电子投保单上已签名,我司已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高俊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做保险的人,是根据同行介绍通过电话做的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告诉我没有从业资格证就拒赔。高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5750元;2.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高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F×××××号福田BJ3165DJPFA-1自卸汽车在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零点起至202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高俊投保时,系通过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发送的二维码在手机上操作、电子签字,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没有向高俊交付商业险的纸质保单及保险条款。2020年8月2日13时45分,高俊驾驶苏F×××××号汽车与王小燕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高俊系驾驶的空车,因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王小燕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致苏F×××××号汽车受损,苏F×××××号车辆发生维修费5750元,高俊已经向王小燕赔偿了该款。另查明,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内容,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高俊提供的保单抄件中载明“3.本保险合同对应保险条款中所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特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高俊赔偿王小燕5750元维修费后,向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理赔,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以高俊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高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高俊在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不能免除责任。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是通过网络投保,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未向高俊送达书面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仅在高俊投保时设定了需要一定时间阅读条款,并要求勾选阅读协议后才能提交,根据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自认需要电子阅读的材料达三十三页,对于免责条款的并未以引起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虽然在电子投保单中记载了“本保险合同对应保险条款中所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特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该部分内容既未加黑加粗,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又没有证据证明高俊收到保险合同,且在收到保险合同后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且,根据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对于声明上面“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要求投保人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已了解投保内容,但该声明未显示高俊已手书该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在方格内仍系印刷字体,仅在投保人签字处手书了“高俊”两个字,亦不能证明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高俊要求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给付其垫付的维修费5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高俊理赔款5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电子投保单)》,其中第五项“特别约定”中载明“3.本保险合同对应保险条款中所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特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是该部分字体较本条其他内容没有明显区别。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对驾驶人所要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对该条款中特定名词所指代对象的解释和说明,属于免责条款的组成部分,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虽然在电子投保单中记载了“本保险合同对应保险条款中所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特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相应字体等表现方式与其他内容没有显著区别,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安财保如皋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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