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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崔某某用益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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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724号
  • 案件名称

    赵某某、崔某某用益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
  • 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72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崔某某。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晋1182民初303号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崔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位于大相村“西城河”1.28亩的耕地。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汾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汾农仲案(2018)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被执行人崔某某不服提起诉讼。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晋11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7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仲裁裁决不生效的情形下,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主文中均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与执行标的。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仲裁裁决后被执行人崔某某不服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既无给付内容,也无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贺海庆审判员  郝振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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