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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23执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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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23执301号
  •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黟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朱建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3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委托代理人:鲁雪,系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建国,男,汉族,199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县。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据中卫仲裁委员会卫仲WL(2020)第1477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2020年0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3629752911006)一份,其中申请执行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为电子签章,被执行人签名非手签(其后备注借款人已用电子方式签署)。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后因被执行人出现还款逾期,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中卫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并组成独任仲裁庭对该案予以审理,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庭审。2020年12月18日,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仲WL(2020)第14774号裁决书,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借款人朱建国的签名系打印签名,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被执行人未参与仲裁的情况下,中卫仲裁委员会以独任仲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故本案仲裁裁决书作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性法律文书,应不得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而中卫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对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采用了电子送达的方式,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仲WL(2020)第14774号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华涛审判员  吴跃辉审判员  孙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3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委托代理人:鲁雪,系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建国,男,汉族,199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县。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据中卫仲裁委员会卫仲WL(2020)第1477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2020年0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3629752911006)一份,其中申请执行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为电子签章,被执行人签名非手签(其后备注借款人已用电子方式签署)。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后因被执行人出现还款逾期,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中卫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并组成独任仲裁庭对该案予以审理,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庭审。2020年12月18日,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仲WL(2020)第14774号裁决书,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借款人朱建国的签名系打印签名,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被执行人未参与仲裁的情况下,中卫仲裁委员会以独任仲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故本案仲裁裁决书作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性法律文书,应不得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而中卫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对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采用了电子送达的方式,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仲WL(2020)第14774号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华涛审判员  吴跃辉审判员  孙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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