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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娄清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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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83号
  •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娄清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娄清德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孙凤良,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清德,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被上诉人儿子),1977年6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机电工程学校职工,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孤山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娄清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孤山村一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883号的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本村民组只分得一块林地为改项山,该山根本没有水没。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述的有水没林地1.36亩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小孤山村委会证明、小孤山村一组台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组淹没区(王永平、娄庆德)林地补偿明细是伪造的。4、林地补偿款需要上公示榜,被上诉人没有上公示榜,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林地补偿款。娄清德辩称,村里出具的证明中240年5月是笔误。景光玉和刘晓波触犯法律与本案无关,属于个人行为。镇政府出具的说明是真实有效的。娄清德提交的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应按一审判决返还补偿款。娄清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林地补偿款87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小孤山村一组村民。2009年当地修电站时征占村民土地。原告家水没林地1.36亩,每亩补偿标准为640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为8703元。2010年4月23日,长甸镇人民政府将小孤山村一组林地补偿款总数98146.8元发放给小孤山村一组。因时任村民组长袁淑霞不承认原告的水没林地在一组的水没林地总亩数之内,故没有将原告的8703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27日,小孤山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永平、娄庆德二人有改项山及改项山四至、位置。2011年1月11日,长甸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小孤山村一组王永平、娄庆德水没林地补偿争议情况的说明》一份,该份说明中载明:王永平、娄庆德二户在小孤山村一组分改项山时分到了改项山,有分山台账,在村委会保存的。台账记载王永平是0.5亩,娄庆德是1.29亩。当时分改项山的村民组长有证实材料,小孤山村委会证实情况属实。王永平、娄庆德二户以上地块的改项山经蒲石河电站移民指挥部工作人员景光玉核实为水没林地。王永平水没林地0.483亩,林地补偿款3090元,娄庆德水没林地1.36亩,林地补偿款8703元。电站指挥部有王永平、娄庆德淹没区林地补偿明细分户卡。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小孤山村一组给付林地补偿款。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补偿款8703元。另查明,娄庆德即本案原告娄清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地被征占依法应当得到补偿款。该补偿款已由长甸镇人民政府发放至小孤山村一组。被告小孤山村一组应将补偿款足额支付原告。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清德补偿款8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娄清德提交的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小孤山村一组王永平、娄庆德水没林地补偿争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说明起草人姜海涛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娄清德林地被征占,虽然上诉人小孤山村一组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林地征占补偿款已由长甸镇人民政府发放至上诉人小孤山村一组。故上诉人小孤山村一组应将林地征占补偿款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娄清德,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小孤山村一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第一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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