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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青、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3民初1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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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83民初1354号
  • 案件名称

    李延青、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延青;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王叙荣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3民初1354号原告:李延青,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开发区东升路西北环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556135496R。法定代表人:王叙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叙荣,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李延青与被告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仙甜菊公司)、王叙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叙荣代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1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李延青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第二被告王叙荣履行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华仙甜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召开股东临时促进会议,并按照规定提前15天将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用邮寄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王叙荣,而被告王叙荣并没有在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经会议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叙荣变更为原告李延青,原告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持有公司75%的股权,原告确认的公司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依据公司决议去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由于二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手续,也不去现场刷脸网签无法办理。原告故诉至法院。华仙甜菊公司辩称,1.按公司法规定,并未规定确认有效之诉,原告提出确认有效之诉缺乏必要性与时效性;2.公司股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公司章程达成的决议应属公司内部自制范畴,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干预,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叙荣作为华仙甜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庭,未代表个人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延青举证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王叙荣,李延青为公司股东,王叙荣持有公司股权25%,李延青持有公司股权75%。华仙甜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王叙荣持有华仙甜菊公司25%的股权、李延青持有华仙甜菊公司75%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延青举证二.委托书原件一份、召开股东会通知原件一份、邮件交寄单原件一份、邮件号1154497432774的邮件签收手续(补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用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21年6月9日向王叙荣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华仙甜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叙荣认可收到了该邮件。本院对王叙荣于2021年6月9日15.54分收到了该邮件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延青举证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21年6月28日王叙荣没有按时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经会议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叙荣变更为李延青。华仙甜菊公司对该决议没有异议,但认为更换法定代表人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华仙甜菊公司和王叙荣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仙甜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王叙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青为公司股东。2014年8月15日的公司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第七条载明:股东为王叙荣和李延青,王叙荣出资25万元,李延青出资75万元;第九条规定;股东定期会议时间为为每年12月30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它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1年6月9日,李延青委托律师曲子君通过牡丹江市景福邮政所以特快(EMS)形式(邮件号:1154497432774)向华仙甜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叙荣邮寄了《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召开会议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9时,地点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278号牡丹江万喜酒店610室,会议议题一是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是公开2015年至2021年的财务账目,对公司经营盈亏进行核算。该会议通知于2021年6月9日15时54分被签收。2021年6月28日9时,由李延青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278号牡丹江万喜酒店610室主持召开了华仙甜菊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叙荣变更为李延青;二、本决议一式两份,一份报工商机关,一份备存公司;三、本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生效。王叙荣未到会,李延青到会。会议决议由李延青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华仙甜菊公司有两名股东,王叙荣占股25%,李延青占股75%,二人均有权利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李延青依照公司章程,15天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王叙荣,王叙荣亦是在15天前接到通知,并未如期参加会议,仅由李延青一人参加,并作出了决议。该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决议。华仙甜菊公司应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叙荣应予协助。华仙甜菊公司关于公司关于股东决议“应属公司内部自制范畴,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干预,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与公司法及华仙甜菊公司章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21年6月28日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二、被告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延青完成法定代表人由王叙荣变更为李延青的变更登记手续,王叙荣履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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