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伟、燕卫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鄂08民终11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鄂08民终1144号案件名称
汪伟、燕卫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汪伟;燕卫东;汪运平;张晓贵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8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伟,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萱,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卫东,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运平,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原审第三人:张晓贵,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上诉人汪伟因与被上诉人燕卫东、汪运平,第三人张晓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汪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汪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2019年12月18日,汪伟以案外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案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鄂0821执异18号裁定驳回汪伟的异议请求。二、(2019)鄂0821执异18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9)鄂0821执异18号裁定搞错了该条适用的对象和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执行裁定驳回汪伟起诉实质剥夺了汪伟的诉权。四、汪伟的起诉完全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要件。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京山市新市镇(现温泉新区)温泉路董家湾160号房屋(房屋证号:新市镇字第00000148号,户名登记为汪运平)的执行。2、请求确认汪伟享有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汪伟名下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卫东、汪运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汪伟作为依据的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汪伟的起诉。本院认为,京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汪伟、张晓贵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汪伟应当按照该裁定告知的方式主张权利,其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京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董菁菁审判员 王 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琪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郝永红、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30民初411号 下一篇 张利、蔡余周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5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