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永红、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30民初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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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民初411号案件名称
郝永红、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清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郝永红;卢梅;王竹梅;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30民初411号 申请人: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29,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王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卫宾,系该公司折家坪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系该公司折家坪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王竹梅,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卢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郝永红,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本院审理申请人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竹梅、卢梅、郝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王竹梅、卢梅、郝永红名下共计368387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竹梅、卢梅、郝永红名下共计在368387元范围内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苏庆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文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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