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梅、张德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61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616号案件名称
闫海梅、张德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闫海梅;张德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616号原告:闫海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德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闫海梅与被告张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根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并附带利息一并归还;2.申请保全其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称其做杞先生的成品枸杞和芽茶的推销代理,原告将其8件枸杞交由被告代销,后被告称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一周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现金1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德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现下剩1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闫海梅要求被告张德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说明诉请利息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保全被告财产,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海梅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海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张德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5-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凡春雷、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1601号之二 下一篇 郝永红、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30民初4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