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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素珍、李科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82民初5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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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82民初5371号
  • 案件名称

    崔素珍、李科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崔素珍;李科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82民初5371号原告:崔素珍,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锋,曾用名李科峰,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原告崔素珍与被告李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加油站经营者,被告系货车司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加油站加油,共欠付原告30000元加油款。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因无力支付该款项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三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科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加油款未支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三万元(参万元),李科锋,2018.12.1。借条出具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现欠原告加油款3万元未付,有借条等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素珍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李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红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亚菲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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