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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纪财、洋县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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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190号
  • 案件名称

    庞纪财、洋县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庞纪财;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2190号原告:洋县XX社。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骆卫卫,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庞纪财,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洋县XX社与被告庞纪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纪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纪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庞纪财于2009年6月30日以建房为用途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被告庞纪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庞纪财与原告洋县XX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庞纪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三年,2012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9.9‰,按季度清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庞纪财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庞纪财未偿还。2021年3月4日原告向庞纪财进行了催收。查明,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纪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庞纪财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纪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洋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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