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复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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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执复113号案件名称
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平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执复11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牌坊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勇,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振,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平林,男,1982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复议申请人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12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全正钢材与江苏中瀛公司、胡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豫15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1068287.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中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00元;三、被告胡平林对被告江苏中瀛建筑工程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该案的承办人5月7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全正钢材持该通知书申请执行,平桥区法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2021年6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发函“经核实,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你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于4月26日向中院邮寄过上诉状,请你院依法予以处理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异议人认为其已在上诉期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上诉状,该案的判决应未生效,法院执行立案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提交了上诉状复印件,以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相关文件的邮寄单据,该邮件2021年4月26日交邮,5月2日被退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案件受理有异议的,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立案时审理民事案件的承办人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立案时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平桥法院发函称4月26日收到过上诉状,让平桥法院依法处理异议人的上诉请求,异议人是否在期限内上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但该函件与民事案件承办人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不一致,在处理完异议人是否上诉前,(2021)豫15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执行立案的条件是法律文书已生效,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待确定该文书生效后另行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信阳中院立案庭出具的函件,没有基础事实依据来证实收到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诉状。二、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决的承办人给申请人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可以证实19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信阳中院的函件没有认定1946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陈述江苏中瀛公司在4月26日向中院邮寄过上诉状,请平桥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中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能否定1946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1946号判决是否生效应当由一审案件的承办人来处理,而不是由负责审查执行异议的部门来认定和处理。三、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21年5月19日,平桥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承办人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确认案件已生效并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6月9日,本院向平桥法院发函称(2021)豫15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已于4月26日向中院邮寄过上诉状,请依法处理江苏中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民事审判庭需审查该案件当事人是否在期限内提出上诉,在其审查完毕前,本案执行依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平桥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暂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待确定该文书生效后另行申请执行,裁定驳回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全正钢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辉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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