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刘沛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3民初4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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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3民初4070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刘沛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刘沛华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民初4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谢沛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沛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刘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玉到庭,被告刘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账户(卡号:62×××21)的欠款本金19744.39元,利息1710.88元,违约金2205.04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23660.31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合约(章程)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违约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刘沛华于2013年7月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和费率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经审核后向刘沛华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刘沛华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刘沛华从2020年10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21日止,刘沛华结欠透支卡本金19744.39元,利息1710.88元,违约金2205.04元。其中,上述违约金均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刘沛华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和费率表)已对利息和收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及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刘沛华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沛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透支卡本金19744.39元,利息1710.88元和后续利息(以1974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56.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8.24元,财产保全费23.91元,被告刘沛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77.52元,财产保全费232.6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52元,财产保全费232.6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沛华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2元,财产保全费23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妙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存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民初4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谢沛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沛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刘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玉到庭,被告刘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账户(卡号:62×××21)的欠款本金19744.39元,利息1710.88元,违约金2205.04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23660.31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合约(章程)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违约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刘沛华于2013年7月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和费率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经审核后向刘沛华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刘沛华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刘沛华从2020年10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21日止,刘沛华结欠透支卡本金19744.39元,利息1710.88元,违约金2205.04元。其中,上述违约金均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刘沛华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和费率表)已对利息和收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及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刘沛华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沛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透支卡本金19744.39元,利息1710.88元和后续利息(以1974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56.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8.24元,财产保全费23.91元,被告刘沛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77.52元,财产保全费232.6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52元,财产保全费232.6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沛华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2元,财产保全费23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妙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存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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