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晓红、刘建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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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935号案件名称
涂晓红、刘建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涂晓红;刘建华;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晓红,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以上两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勇,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B4栋E507室。法定代表人:杨崇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琨,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涂晓红、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涂晓红、刘建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新东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根据新东原公司当庭陈述和与第三方签订的《四川东原物业维修整改合同》认定案涉房屋出现积水系小区2栋102号至108号商品公共区域回填层沉降导致排水管道断裂堵塞所致。该认定与新东原公司告知上诉人的事故原因相互矛盾,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回填层下沉属于隐蔽性安全隐患,并未引起硬化路面的沉降,新东原公司日常巡查难以查知亦在情理之中。原审根据新东原公司单方陈述认定该情况在情理之中不符合生活常识。二、根据《物业服务协议》新东原公司对房屋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等项目富有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义务,房屋出现积水后,新东原公司理应履行告知、协助以及修复整改的义务。现除了新东原公司提交的日常检修的巡查记录及照片,但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明新东原公司尽到了实质的检查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因其进行了表面的日常检查工作而免责。三、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立案后将案由变更为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交相关材料,庭审中也明确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而一审却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论证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东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故原因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到现场进行查看,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其他原因导致。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具备高度的概然性、合理性,故不能仅凭上诉人的不认可否认我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否定我方的证据,仅能认定为事故原因不明。既然原因不明,就无法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日常中未能发现事故隐患的现实性问题,回填层的下降意味着施工填土没有压实,没有压实的土壤进入水管的可能性也就更强。且管道层破裂时并不代表管道不能供水,也不必然会导致管道中的水涌上路面。在管道发生堵死之前,无法通过肉眼发现事故隐患。且事故发生后,也是通过大量推断,最终才排除了其他堵塞可能性,最终挖开路面确认堵塞点。上诉人不合理地提高了我方的责任,我方提供的是物业服务,而非不出事故的保证,我方已通过日常巡检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同时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对案件进行了评判,无论法律关系如何选择,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也不影响本案应有的判决结果。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涂晓红、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新东原物业向涂晓红、刘建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688元(以实际发生或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鉴定费用由新东原公司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新东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涂晓红、刘建华是青羊区光华大道东四路78号东原时光道2期2幢4楼402号房屋所有权人。新东原公司是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4月15日,涂晓红、刘建华与新东原公司签订了《东原时光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约定由新东原公司对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2020年6月11日,新东原公司保安在巡逻时发现小区案涉房屋有渗水情况,便随即通过业主留档的电话告知了涂晓红。涂晓红得知情况后,立即安排了亲属前去开门查看。经开门查看,该房屋内出现大面积积水。房屋内的地板、家具受到了不同程度浸泡。同日,新东原公司安排了人员与业主方人员一起将屋内积水清理干净。随后,新东原公司组织人员排查事故原因。经挖掘查明事故原因。案涉房屋出现积水是因为小区2栋102号至108号商铺公共区域的回填层沉降导致排水管道断裂堵塞所致。2020年7月30日,新东原公司聘请成都华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回填层沉降区域进行了回填整改,对断裂的排水管进行了更换,支付了维修费39120.73元。2020年11月24日,四川坤阳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青羊区光华大道东4路78号东原时光道2期2幢4楼402号房房屋倒灌漫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1287.19元。涂晓红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东原时光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损害照片、鉴定缴费通知单和收据、中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住户信息登记表、排水系统检查保养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现场清理照片、应急处置的现场照片、维修整改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回填层沉降处开挖及管道修复照片、当事人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东原公司是否应对涂晓红、刘建华房屋所涉公共区域下水管断裂导致原告房屋地板和家具被浸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诉讼中,涂晓红、刘建华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涂晓红、刘建华财产受损是公共区域的回填层沉降导致排水管道断裂堵塞所致。公共区域的回填层沉降不是新东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也不是新东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东原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涂晓红、刘建华可向对公共区域的回填层沉降负有责任的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权利。3.即使从合同违约责任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新东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首先,新东原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发现涂晓红、刘建华房屋倒灌漫水的情况后,及时告知了业主且安排了人员协助清理现场,履行了及时告知及协助义务。其次,《排水系统检查保养记录表》反映出包括涂晓红、刘建华房屋在内的小区排水系统的巡检情况,能够证实新东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小区公共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再次,事件发生后,新东原公司对事件原因及时进行了排查,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聘请了成都华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小区公共部位回填层下沉区域进行了整改,新东原公司已尽到及时处置和整改义务;最后,涂晓红、刘建华房屋所在的小区公共部位回填层下沉属于隐蔽性安全隐患,并未引起硬化路面的沉降。新东原公司日常巡查难以查知亦在情理之中。二审诉讼中,涂晓红、刘建华向本院提交涂晓红、刘建华在事故发生后与新东原公司相关人员的对话录音,拟证明新东原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承认要承担部分责任。新东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意思表示的主体身份,并且对话中表示承担部分责任的主体也明确该意思只是站在他“个人角度”,而在相关部门确定责任前,“我也不可能说我有一部分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东原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网站截图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地板损失系涂晓红、刘建华未及时处理导致扩大的损失。涂晓红、刘建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涂晓红、刘建华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主张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新东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尽管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与裁判文书中也实际上对涂晓红、刘建华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审查,本院确定不同的案由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无影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东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以及新东原公司是否未妥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造成涂晓红、刘建华的损失。本院认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涂晓红、刘建华主张新东原公司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最终造成涂晓红、刘建华的房屋返水造成最后的损失。一方面,涂晓红、刘建华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中返水的原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够证实新东原公司认可其家中返水系新东原公司违约造成。另一方面,新东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现涂晓红、刘建华的房屋出现返水问题后及时通知了涂晓红、刘建华,也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排查,乃至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同时,虽然涂晓红、刘建华对于新东原公司提交的排水系统保养记录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记录可以证实的情况。另外,涂晓红、刘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东原公司在日常的维护中存在应当发现隐患而未及时予以排除的情况。综上所述,新东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其在事故发生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养排水协同的情况,以及在返水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并协助业主处理事故、查找事故原因,并进行整改的情况存在可能性,明显大于涂晓红、刘建华提供证据证明新东原公司未妥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导致其房屋返水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东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符合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涂晓红、刘建华要求新东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涂晓红、刘建华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涂晓红、刘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涂晓红、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陈丽华审判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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