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李绍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川0113执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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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509号案件名称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李绍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李绍辉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509号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斌,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绍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本院在执行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李绍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李绍辉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冻结其银行卡。被执行人李绍辉名下车辆为摩托车,暂无法执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剑审判员 黄光伟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禹 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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