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忠汉、刘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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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497号案件名称
邓忠汉、刘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邓忠汉;刘玉龙;郑庆慧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汉,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盐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龙,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慧,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忠汉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龙、郑庆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转账回单明确载明是私人借款,并非前期合作费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前期费用,被上诉人辩称系合作前期费用不是事实。刘玉龙、郑庆慧辩称,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本案缺少借贷合意这一构成要件。上诉人称系借款,却没有借条,但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出资的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是有借条的,说明借款写借条是其商业习惯。如果是借款那么上诉人经过7年时间从未向被上诉人要过钱,也从未向赖某要过钱,违反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忠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龙、郑庆慧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刘玉龙、郑庆慧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邓忠汉向刘玉龙转账50万元,转账回单载明用途为私人借款。一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邓忠汉及案外人胡凤(甲方、出资方)与刘玉龙(乙方、技术方)及案外人赖某(丙方、技术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新公司,甲方同意出资2000万元,占股份70%,乙方、丙方以技术入股,乙方占股20%、丙方占股10%,乙方、丙方均可指定其认可的人登记为股东,享受股东权利,但原则上指定的人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4月8日,邓忠汉代表委托方申请设立江苏合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获批。一审再查明:刘玉龙与郑庆慧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1日,郑庆慧将合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泰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郑庆慧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2015年4月15日,合泰公司向郑庆慧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年利率为8%,同日,郑庆慧向合泰公司转账交付100万元,后合泰公司支付两年利息16万元,并归还本金50万元。该案中,合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所欠款项与刘玉龙向邓忠汉借款50万元冲抵,合泰公司不欠郑庆慧借款,该主张未获法院支持。一审庭审中,刘玉龙、郑庆慧申请证人赖某到庭作证,赖某陈述:我与邓忠汉、刘玉龙相互认识,与邓忠汉系合作关系,与刘玉龙一直是做精细化工的团队。2013年下半年邓忠汉准备做化工产品,他没有技术不会做,我正好有成熟的项目,邓忠汉通过刘玉龙找到我谈合作,我在宜兴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因为是第一次合作,当时邓忠汉向我给了30万元、刘玉龙的50万元的前期费用,没有任何手续,就是因为邓忠汉想做这个产品。之后大家签了合作协议,我就收到30万元了。我2014年10月底我正式到合泰公司上班。到了公司也提供协议上技术到合泰公司生产协议上的化工产品。我2016年7月底离开合泰公司。我离开前公司已经可以大批量生产,一年生产几百吨。邓忠汉跟我谈钱是在宜兴官林大酒店,当时只有我、邓忠汉、刘玉龙在场。给钱的时候没有签订协议,没有任何手续,给我以后邓忠汉也没有向我要过。邓忠汉陈述:因证人赖某家里买房子,需要钱就转了30万元,与50万元是同一天,我一直没有向证人索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应为邓忠汉支付刘玉龙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经审查,邓忠汉支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而以邓忠汉作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出资人的合泰公司,却于2015年4月15日向刘玉龙的配偶即郑庆慧以年利率8%借款100万元,并实际进行了利息支付,如邓忠汉所交付50万元为借款性质,其与上述100万元的借款的发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邓忠汉、刘玉龙之间的关系、证人赖某的陈述以及邓忠汉自认的50万元款项支出当日向赖某支付3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玉龙及证人赖某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可信度明显较高。综上,邓忠汉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忠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由邓忠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邓忠汉提供如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录音材料内容反映了被上诉人的50万元以及赖某的30万元均不是前期费用而是借款。被上诉人刘玉龙、郑庆慧发表质证意见,录音材料是断章取义不完整的,不能反映通话的全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玉龙、郑庆慧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2016年1月合泰公司向刘玉龙借款20万元。如果刘玉龙欠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应该向刘玉龙索要50万元交给合泰公司,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刘玉龙借款50万元与事实矛盾。证据2,退股协议书,证明2018年9月刘玉龙儿子退股后没有拿到一分钱。上诉人邓忠汉发表质证意见:1.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因合泰公司的经营需要向股东临时借款,但与本案借款50万元无关;2.退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就涉案50万元款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上诉人邓忠汉提供了款项的转账凭证,还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明确阐述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等关于借贷发生的关键事实要素,也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涉案款项。上诉人还主张以其经营的合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与涉案款项相冲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邓忠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马作彪审判员 陈 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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