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贺长红、左小民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19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1951号
  • 案件名称

    贺长红、左小民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贺长红;左小民;左鹏;常健英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1951号原告贺长红,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左小民,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左鹏(系被告左小民之子),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常健英(系被告左小民之妻),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贺长红与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干明、左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翠凤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迅速偿还原告贺长红已经代为偿还的债务290,000.00元(含结算时的利息);2、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代为偿还290,000.00元之日起至该债务全部清结时止的利息;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6日,被告左小民以其兴办三鑫石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案外人贺高文、原告贺长红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小民向案外人贺高文借款270,000.00元,被告左小民以其家庭财产和双峰县三鑫石材厂所有资产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原告贺长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左鹏、常健英向贺高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左小民借贺高文的27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贺长红向贺高文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左小民所借贺高文的27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6日,左小民向贺高文出具了借条,同日,贺高文将借款270,000.00元汇入左小民在借条中指定的个人账户。借款后,原告贺长红向贺高文支付利息11,000.00元。因催讨无果,贺高文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和贺长红尽快偿还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132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贺高文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至2017年12月6日止的利息74050元,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贺长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追偿。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负担。判决作出后,贺高文与贺长红、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贺高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高文与被执行人贺长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左小民、左鹏、常健英、贺长红根据本院(2017)湘132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应付申请执行人贺高文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至2017年12月6日止的利息74050元及垫付诉讼费用6560元和2017年12月7日起按约定月息1.5%支付至本协议之日止的利息85050元,合计435660元,由被执行人贺长红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贺高文25万元,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前述款项共计29万元按期履行完毕后,下余执行标的款145660元,申请执行人贺高文自愿放弃,本案即视为执行完毕。尔后贺长红按协议共计支付了290,000.00元,该款贺高文于2020年5月14日领取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贺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左小民、左鹏和常健英追讨无果,于202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左小民、左鹏和常健英向案外人贺高文借款27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贺长红在含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并向贺高文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未偿还贺高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贺长红与案外人贺高文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并已经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000.00元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贺长红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270,000.00元和利息3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小民、左鹏和常健英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债务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长红作为保证人向贺高文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贺长红对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左小民、左鹏、常健英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代为偿还290,000.00元之日起至该债务全部清结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三被告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垫付的29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小民、左鹏和常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长红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左小民、左鹏和常健英自2020年5月14日起对原告贺长红垫付的290,000.00元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6,360.00元,由被告左小民、左鹏和常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葛干明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秦 成代理书记员  王翠凤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