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辛山、解海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8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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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8491号案件名称
李辛山、解海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李辛山;解海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8491号原告:李辛山,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海棵,又名解三友,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辛山诉被告解海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伟,被告解海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辛山经营防水材料生意,因被告承接防水保温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8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解海棵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2018年的账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事实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将包含欠条款项在内的2018年全年货款支付给原告,已不欠原告任何钱,因2019年原告还继续向被告送货,如果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结清,按照常理是不可能继续向被告送货。2、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将欠条中的欠款结清的情况下,以欠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辛山向被告解海棵供应SBS防水材料,2018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欠到材料款壹拾肆万玖仟元,2018.6.13号解三友。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对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中所涉及的欠款均是2019年的,且通话后被告已将货款付给原告,被告可提交付款手续。被告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条》中的货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付款239900元,但认为2018年6月14日转账49900元系原告当天向被告送货的货款,2019年2月1日转账190000元系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另外发货的货款,与本案欠条所载货款无关。在2021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开始至2019年冬,原告向被告供应SBS防水卷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电话录音、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辛山提交的2021年2月10日其与解海棵、解阳光(解海棵之子)的两份录音资料和2021年4月28日其与解海棵的一份录音资料中均提及“还下欠货款十几万”语言,解海棵、解阳光在通话中均未对下欠货款事实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3号《欠条》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49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欠条中所载金额向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9000元。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结清货款,并提交建设银行2018年6月14日转账49900元及2019年2月1日转账190000元交易流水两张。本院认为,除本案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货物交易,原告李辛山提交的2021年2月10日其与解海棵、解阳光(解海棵之子)的两份录音资料和2021年4月28日其与解海棵的一份录音资料中均涉及“还下欠货款十几万”等语言,通话过程中解海棵、解阳光均未对下欠货款事实提出异议,而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14日转账49900元及2019年2月1日转账190000元均发生在通话录音之前,被告辩称已结清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货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付清欠款,必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海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辛山防水材料款14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解海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亚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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