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帆、胡万武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特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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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特379号案件名称
胡帆、胡万武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胡帆;胡万武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特379号申请人:胡帆,女,生于1991年3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胡万武,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代理人:胡燕(系被申请人胡万武的长女),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人胡帆申请认定胡万武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同年9月7日,申请人胡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帆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胡帆撤诉。 审判员 杨奎力二○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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