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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宋留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03执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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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03执1498号
  • 案件名称

    张喜、宋留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张喜;宋留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03执1498号申请执行人:张喜,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执行人:宋留群,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宝丰县。申请执行人张喜与被执行人宋留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403民初2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6659.66元及利息,因宋留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宋留群银行存款合计1630元,已扣划163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宋留群于2021年9月24日还款2000元。2.查明被执行人宋留群网络资金仅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3.查明被执行人宋留群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4.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宋留群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被执行人宋留群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前往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宋留群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为被执行人宋留群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宋留群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63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尚余3029.66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宋留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柴彦华审 判 员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刘 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玉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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