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2民初3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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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民初3852号案件名称
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荣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2民初3852号原告: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08708742G,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大坡路36号城市魔方1幢负1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威,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赵荣,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原告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物业)与被告赵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物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到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30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连续计算至原告支付完物业服务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房开)与原告德鑫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德鑫物业公司为城市魔方一、二组团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荣于2010年7月20日购买了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方建筑面积为93.51㎡的房屋。贵阳市乌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乌当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城市魔方小区1至27栋”物业服务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年审的批复》,其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执行原收费标准即:第3至5栋电梯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被告赵荣自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向原告德鑫物业支付物业费,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74个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3.51㎡×1.20元/平方米×74个月=830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德鑫物业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市魔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物业等级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管费计算表、乌当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城市魔方小区1至27栋”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年审的批复(乌发改通(2015)226号)、《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协议》、《化粪池清理管道清理合同》、《化粪池清掏、污水管道维护合同》、《绿化委托管理合同》、《贵州安泰禾检测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现场图片、催收物业管理费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德亨房开在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选聘原告德鑫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住房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自2015年4月1日到2021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德鑫物业为小区提供了安保、保洁、绿化、电梯维护等方面的服务。原告德鑫物业公司对被告赵荣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8,303.6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荣负担。(此款原告贵州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荣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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