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24民初2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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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民初2705号案件名称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占丽;姜兆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24民初2705号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颖,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奎,男,197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鹏,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喀左县。被告:陈占丽,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被告:姜兆民,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占丽、姜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鹏、被告陈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陈占丽、姜兆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要求在拍卖、变卖被告陈占丽、姜兆民名抵押物所获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占丽、姜兆民于2019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24个月,年利率11.07%,2021年2月23日到期。此笔借款为抵押贷款。被告陈占丽辩称,二被告把院子里的禽舍等抵押给原告,但还有没抵押的房子。被告姜兆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被告陈占丽、姜兆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贷款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906180000227),载明“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贷款用于养殖);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2月23日;年利率11.07%”。《借款合同》第七条2.(1)载明“实行按年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第九条1.(6)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十条借款人未履行第九条第1款借(3)-(8)项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借款发放后,二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还利息44,034.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期偿还。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占丽、姜兆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占丽名下畜禽舍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2.1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抵押物4.1载明“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位喀左县村的建筑物(农业设施物权登记证:1207W1400018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号为喀农经字[2019]4号。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陈占丽;建筑类别:畜禽舍;坐落喀左县村;建筑栋数:共11栋(畜禽舍8栋、办公室2栋、库房1栋);建筑面积:4425.6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还款列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农业设施物权登记证、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还利息的数额,被告陈占丽称除原告统数额外另有还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已还利息数额暂以原告统计为准,如被告陈占丽有证据证明除原告统计数额外另有还款,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丽、姜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息44,034.00元,予以扣减)。二、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涉抵押物(详见编号为喀农经字[2019]4号的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陈占丽、姜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相文宇书 记 员 王洪达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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