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斌、赵卫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3民初2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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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3民初2089号案件名称
张泽斌、赵卫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闻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泽斌;赵卫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3民初2089号原告:张泽斌,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闻喜县。 被告:赵卫华,男,50岁,汉族,闻喜县。 原告张泽斌与被告赵卫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5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从外地回来,通过朋友杨兴民向我借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到原告现金95000元,但之后被告不能给付借款,无奈之下,只得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卫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卫华欠案外人杨兴民货款95000元,因其给付不了,原告张泽斌替被告归还了杨兴民该笔货款。2018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泽斌现金玖万伍仟元正。欠款人:赵卫华下官张村手机:186***0631 2018.3.16”。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案中,原告张泽斌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赵卫华通过案外人杨兴民向其借款95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欠案外人杨兴民货款95000元,因被告给付不了,原告替被告给付的,由此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2018年3月16日,被告赵卫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代替其归还9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归还原告9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货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斌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由被告赵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旗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冰心书记员 谢鹏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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