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田振宇、王林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19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1962号
  • 案件名称

    田振宇、王林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田振宇;王林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民初1962号原告:田振宇,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国,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田振宇与被告王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20年8月21日至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生活消费借款支付的8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收该款的车旅费346.00元;4.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这些年一直从事工程建设与原告相识,在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写明:今借到田振宇人民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林国。该款经原告多次在电话和微信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在2019年11月28日被告在微信上承诺支付,却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2月在河南汝州为其生活消费(洗浴中心)在原告处借支8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在原告的微信记录上给予认可,原告为收该款从河南到四川剑阁花费车旅费(往返)346.00元,同时聘请律师交纳律师费5000.00元,这些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费都应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林国未作答辩。原告田振宇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2020年底归还;4.车旅费发票两张、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实原告催收欠款的交通费及诉讼代理费用。被告王林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田振宇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即身份信息及借条,真实客观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借贷时间、金额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后核实原告手机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车费发票、律师费、委托合同能证实原告为催收支付的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借条中及催收记录中未约定律师费用,对其律师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振宇与被告王林国在河南汝州务工相识,原告为被告工地上务工人员。因2016年10月底工人离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王林国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田振宇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振宇人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林国2016年12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催收,并明确在洗浴中心为原告代付的800元也要一并归还,被告对金额未持异议,并明确回复“年底”。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国向原告田振宇借款45000元,此事实有原告田振宇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借条上被告王林国已签字确认,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林国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王林国应当承担向原告田振宇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田振宇诉请被告王林国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振宇主张被告王林国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到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对利息的明确约定,原告田振宇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利息约定内容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微信记录中载明被告王林国约定借款于2020年年底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田振宇主张由被告王林国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林国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原告主张为被告消费支出800元,在原、被告微信记录中被告未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车旅费为原告主张该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及催收记录中未约定律师费用,对其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振宇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45000.00元为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振宇为其生活消费支出800.00元;三、被告王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振宇车旅费346元;四、驳回原告田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被告王林国负担(此款原告田振宇已预交,被告王林国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田振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耀元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