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杨壮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1民初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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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民初247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杨壮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杨壮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1民初2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地址:台安县恩良路光明街。负责人:洪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野,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杨壮,男,199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杨壮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称:2019年1月5日,杨壮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杨壮取得卡号为62×××45的贷记卡后,划卡消费。至2021年3月12日共透支本金3495.74元、结欠利息887.97元、滞纳金192.52元、手续费0元,合计4576.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3495.74元、结欠利息887.97元,滞纳金192.52元,合计4576.23元,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被告杨壮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杨壮取得卡号为62×××45的贷记卡后,划卡消费。至2021年3月15日共透支本金3495.74元、结欠利息887.97元、滞纳金192.52元、合计4576.23元。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壮偿还透支款本金3495.74元、结欠利息887.97元,滞纳金192.52元,合计4576.23元,判决被告杨壮支付202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账户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复印件、一份杨壮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杨壮催收记录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壮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壮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至2021年3月15日透支本金3495.74元、结欠利息887.97元,滞纳金192.52元,合计4576.23元的借款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至2021年3月15日透支本金3495.74元、结欠利息887.97元,滞纳金192.52元,合计4576.23元。二、被告杨壮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原告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曾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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