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金颖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20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2027号
  • 案件名称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金颖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金颖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2027号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镇市中安镇五粮村。法定代表人:陈庆成,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系该合作社职员。被告:金颖(又名金媛媛),女,1982年4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金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农膜款773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7日、7月15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农膜共欠款7738元,约定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金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颖(又名金媛媛)从原告处购买农膜,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价款分别为5968元、1770元,合计7738元,约定利息均为1分(年利率12%),被告金颖在二张欠据上均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金颖欠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农膜款7738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据及陈述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及时给付欠原告的农膜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颖(又名金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农膜款7738元及从2009年7月7日开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5968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177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颖(又名金媛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人民陪审员  陈兰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冰书 记 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